第一条为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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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设置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规定、办法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辖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备案文件的统一接收、登记、归档备查和协调督办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查。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八条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违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不适当地限制公民的权利,不适当地设置公民的义务;
(五)违反法定程序;(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提出承办意见,呈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示;
(二)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的批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
(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接到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示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承办审查的具体工作,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定;
(五)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六)审查工作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天。
第十条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立卷存档备查;
(二)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撤销或者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及时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撤销或修改的情况;
(三)制定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书面审查意见不予接受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或其个别条款应予撤销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将主任会议的决定转达制定机关自行撤销;
(四)制定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撤销决定后拒不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被市人大常委会撤销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对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中个别条款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十二条对于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
规范性文件被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期间,不影响该文件的执行。
规范性文件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前两款所列建议人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并说明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审查结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依法被撤销或修改的,撤销或修改前有关机关依据该文件做出的行为无效;因实施该文件所征收公民、法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