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及程序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纳入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在8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25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8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县(市、区)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市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核准。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日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巨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采购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掌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应在申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核不予批准的,采购人应委托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不得开支招标委托费,不得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应免费向供应商发送招标文件。
政府采购工程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通过招标进行采购的项目,在评定招标结果后,应在指定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经公示无疑义,方可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拟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获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问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谈判纪要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就不同采购人之问的同一类项目,经各采购人同意后,可汇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程序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制定并发布政府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归集政府采购资金,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报: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同布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结合政府采购目录和预算资金的安排,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报财政部门有关科室审核汇总,随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后,抄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汇总编报全市政府采购预算。
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凡纳入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以上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集中采购。
实行集中采购的专项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规格(型号人数量、预算金额、资金来源、采购方式、采购实施时间等。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并批复给各采购人,同时抄送财政国库科(以下简称“国库科”)和各业务科室。
财政各业务科室根据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程序和时间编制政府采购年度分月用款计划(含在大计划内),送国库科。
国库科应当在有关采购项目实施前30日内,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各业务科室编报的年度分月用款计划,负责将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额度下达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国库支付中心”),并由国库支付中心划入“政府采购专户”(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由国库支付中心负责划入,自筹资金由采购人负责划入)。资金到位后,国库支付中心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到位通知书》,通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各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项目明细表》,同时,协助国库科及国库支付中心落实该项目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专户”。如采购资金不能按时划拨到位,将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该项目的采购。
在政府采购资金归集、落实到位,并对采购人提交的政府采购申请审核无误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或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见附件五)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定点服务类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定点供应商后,可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代表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大型或者复杂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向供应商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
中标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支取款项时,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交由采购单位签章的《平顶山市政府采购资金支/预付申请书》(见附件七)和有关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采购单位签章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采购发票及其它资料;工程采购应按平财[2003]15号文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包括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验收报告、发票等;工程采购应包括平财[2003]15号文规定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无误后,向国库支付中心开出《政府采购拨款通知书》,由国库支付中心直接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对于履约时问较长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国库支付中心分期分批支付资金。
合同约定需要预付定金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中标供应商提交的由采购单位签章的《平顶山市政府采购资金支/预付申请书》和有关文件(主要包括采购合同及其它资料),通知国库支付中心支付资金。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由单位自行采购支付资金的,发票(附政府批件:《政府采购特殊项目申报表》)
应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签章后,由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资金。
必须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追加政府采购项目及预算资金的处理。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资金预算时,按预算管理权限和报批程序报批,并依据本规定落实资金,办理有关事项。
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预算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采购单位和财政部门事先确定的各自负担的比例补划“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对应由财政负担的部分,由财政预算管理机构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增加采购单位支出预算指标。
政府采购资金的列收列支。采购资金支付完毕后,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拨款通知书》、发票及相关资料,并经国库支付中心审核、加盖印章后列收列支。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凭《政府采购资金到位通知书》和《政府采购拨款通知书》记账。
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的处理。项目采购活动结束后,节约资金由国库支付中心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自筹或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节约部分退还单位。
(二)采购资金由预算外专户资金安排的,节约部分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留归单位使用。
(三)采购资金由财政专项资金安排或追加的,节约部分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采购资金由单位正常公用经费安排的,节约部分留归单位统筹安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拼盘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节约部分按比例清退。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缴、清退纳入“政府采购专户”统一管理。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科息收入,年终前应全额上缴国库。
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将该项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通知财政各有关科室。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承办单位:市政府采购办